《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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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
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工作。


三、实行开业许可制度。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内核定的维修和检测范围进行维修和测;接受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营资质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2、个体工商户、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3、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有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附有维修业同意结算凭证);如不出具,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4、从事机动车维修的:
(1)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2)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3)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4)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5)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6)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具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5、从事机动车性能检测的:
(1)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按照规定保存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
(2)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3)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市场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6、机动车维修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2)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3)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4)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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