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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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57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1997年8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机动车,除含《条例》第三条(一)项规定的各种车辆外,还包括各种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在必要时制定车辆、行人临进通行规定。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必须经 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全体公民都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凡有机动车的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负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职责,有教育考查驾驶员、监督车辆安全运行的责任。 对私有机动车,车主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 凡有十辆以上机动车或十五名以上机动车驾驶员的单位,必须建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车辆少的单位必须联合组成;个体户车辆以街道、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成立驾驶员安全学习小组。 各有机动车单位都应设专职或兼职车管干部或安全员。
第九条 教师、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交通安全。 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学生品德和纪律教育内容;幼儿园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列入幼儿活动内容进行教育。
第十条 对车辆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的,应把道路交通安全列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各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应经常检查督促。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检验按国家标准实施,机动车检测线(站、中心)的设置,必须经由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每年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对客车、油罐车、液化气糟车在必要时可随时抽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车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要坚持出车前、行驶中和收车后的自检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应停驶修复。
第十五条 机动车异动、转籍、改型或改造,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报废条件的老旧汽车经过鉴定确实影响安全,必须停止使用的,予以报废,交物资(金属)回收部门处理,不得复驶。 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 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挂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第十七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及号牌放大号;小型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带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须对车辆制造厂家和修理单位实行安全技术监督,不允许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车辆出厂。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证和年度检验合格以后方准行驶,变理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须经专业培训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考试,合格者发给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小组活动,外出驾驶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回原单位小组参加活动的,应主动与当地车辆管理机关联系并在指定的安全学习小组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每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章、肇事后的驾驶员,可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验,对在年度审验、行车检查中或新转人的驾驶员发现驾驶技术有疑问的应进行有关科目的复验。 复验以两次为限,不合格的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牵引车或驾驶被牵引车辆,不准进行机动车试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荷不得超过核定标准;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并应罩网和捆绑牢固;
(二) 货车上的遮盖物不能遮挡号牌上的放大号,必须遮挡时,应在遮盖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但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
(三) 除第一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四)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二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应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须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载其他人员;车应停在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不准载客载货,需要重车试车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但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划定的试车路段进行一般厂修后的压重试验除外。
第二十八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货运机动车(限二吨以上)在城镇装运货物时,随车携带的装卸工不得超过五人,其载物高度不得超过车厢拦板并留有安全乘座位置。 货运汽车因特殊情况进行客运,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车厢必须安装安全装置,并应由具有三万公里或连续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第二十九条 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座。 各种类型的农用运输车、三轮车不准载人。 非机动车不准两台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在划有虚线而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主虚线行驶,非机动车靠道路右边行驶,机动车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跨越中心虚线超车、左转弯或绕过本车道内的障碍,但在跨越中心虚线和返回本车道时,须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
(一)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上各类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二)货运汽车经批准装运超长、超宽、超高之物品或附载有押运、装卸人员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拖拉机遇有上述情形时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三)机动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或无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轮式专用机械车、电瓶车、小型拖拉机和手把式三轮机动车不准超过十公里;
(四)遇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之一时,轮式专用机械车、电瓶车、小型拖拉机和手把式三轮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用从路口外边绕行的方式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四条 在未设置停车场的商店、餐厅、影剧院、娱乐场等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时,须选择路外地点停放,不准占用行车道,妨碍交通。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准两车并列;机动车不准在狭窄街道上和公路两侧三十米内相对停车。 各单位的通勤车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行驶规定:
(一)非机动车因车道内受阻须借机动车道行驶时,必须事先了望,注意安全,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借道;
(二)城市市区和县城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只准带学龄前儿童一名,带三岁以下儿童的,须设置座椅;
(三)推自行车或推、拉人力车时,须紧靠道路右边,不准在道路上停留围观或闲谈;
(四) 三辆以上人力车在街道上行驶时,前后车间隔应保持五米以上,以免妨碍交通;
(五)自行车、人力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等均不得在车行道逆行,不得在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不准在妨碍交通的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必须尊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躺卧、多人并行、停留聚众围观或有其它妨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不准在人行天桥上坐卧或叫卖;
(二)行人必须从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车辆,不准从障碍物后突然窜出;
(三)醉酒的人和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时,须有人陪同看护。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站立脚踏板、攀吊客车车窗、车门或乘坐在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它部位上;
(二)行车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它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停靠在道路上的货运车辆的人员,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道路及其设施(桥梁、洞口、涵洞等)必须符合公路工程规定的技术标准。如有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道路养护部门应尽快修复,一时难以修复的,要采取应急措施并设立标记,保障安全畅通。 严禁移动、损坏道路上的各种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和公共汽车站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养护用料,须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可以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严禁在桥头、窄路、急弯处堆放以及在道路两侧对称堆放。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时,应把路面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等)和地下各种管线建设统筹规划,同步进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和设置的广告牌、电杆等,以及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等,必须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有关安全行车视距的要求和净空高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行道供行人步行,不准骑自行车、三轮车、推板车;不准有停放车辆、堆物、摆摊设点、搭棚盖房、晾晒衣物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附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外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一百米以外开山、采石、爆破、伐木或进行其它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活动时,应事先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四条 市区公共停车场和临进停车点的设置,由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由公安、建设、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设置。
第四十五条 道路检查站统一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划和设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申请联合参加。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安检查站工作人员须凭检查证检查车辆,检查证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交通部门稽征检查站的设置、上路检查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安、交通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交通安全及稽查征费工作。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先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一次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根据各人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违章三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在其驾驶证副证记录栏内记载,同时通知其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 学习驾驶员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延长其学习期,且延长期间应等于吊扣期间。
第四十九条 对驾驶员违章一时处理不了,须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开具暂扣凭证。
第五十条 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 暂扣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三) 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 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
(一) 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二) 赤足、赤膊、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二) 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三) 无驾驶证的人开车的。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到五元或者警告:
(一) 无号牌、行驶证行驶的;
(二) 不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仍在行驶的;
(三) 自行车、三轮车不安装车铃或铃失效仍在骑行的;
(四) 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五) 攀扶机动车行驶的;
(六) 驾驶畜力车的人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七) 装载粪便、垃圾等污秽物或化学药品沿途渗漏、飞扬、抛撒的。
第五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一到三元或者警告:
(一) 牌照未按规定安装或牌证遗失、损坏未申请补换的;
(二)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后未安装反射器的;
(三) 未按规定期限接受检验换领牌证的;
(四) 驾驶畜力车夜间未燃灯的;
(五) 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一手持物或扶身并行的;
(六) 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七) 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八) 不靠道路右侧通行的;
(九) 违反交叉路口通行规定的;
(十) 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十一) 与机动车争先抢道或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下陡坡、通过铁路道口、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十三)骑自行车互相追逐、曲线竟驶或转弯不伸手示意的;
(十四)违反规定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的;
(十五)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批准的;
(十六)人力车并行、滑行或连串"结龙"的;
(十七)通过人行横道不注意避让行人的;
(十八)在道路上任意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三至五元或者警告:
(一) 强行拦车、扒车的;
(二) 吊攀公共汽车的车窗、车门或乘坐在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其它部位的;
(三) 车未停稳即跳车的;
(四) 抛物击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罚款一至二元或者警告:
(一) 穿越、踩踏、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隔离带或绿篱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 不遵守候车、上下车秩序的;
(三) 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车厢内和坐在车厢拦板上的;
(四) 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批示的;
(五) 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行走的;
(六) 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避让车辆的;
(七) 在行车道上追车、招呼出租汽车的;
(八) 在道路上玩耍打闹、聚众闲谈围观的;
(九) 家长听任学龄前儿童单独在道路上玩耍行走的;
(十) 醉酒后无人扶持照料在道路上行走、坐卧以致影响交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上的售票员在车未停稳时即打开车门或车门未关好就发开车信号的,罚款三至五元或者警告。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的,处200元以下、1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 损坏、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 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违章堆放物资或者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可责令搬开、拆除,违章者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搬开、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地(市)不再制订本地的实施办法,但必要时可针对本地特殊情况制定单项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九七六年公布的《江西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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